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
0號、偵字第10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為 楊冠穎 之妻舅。乙○○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0時許,在楊冠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向楊冠穎借用其母甲○○所有而為楊冠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而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該車業經甲○○取回)。嗣楊冠穎透過乙○○之母 陳慧娥 多次聯繫未果,於107年7月29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冠穎、陳慧娥、證人即被告同父異母之妹即楊冠穎之前配偶 陳永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巿警學偵字第107038910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14頁;偵7941號卷第19-27、39-41頁),並有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60-TEF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證人陳永郁、楊冠穎、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13、16-18、20頁;警卷二第15-19、21頁;本院卷第73、231、2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他人無償出借機車供其代步之美意,竟於借用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車輛價值,且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0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及告訴人表示要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7、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