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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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樹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至第3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後,應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前,應補充「於同日15時02分許」之記載;暨補充「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分別於88年、108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益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被告簡明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樹於民國108年7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工作之養雞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18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屏185線與龍潭路口,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有飲酒而施以酒測,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樹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明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即酒駕),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前開緩起訴復經撤銷並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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