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許進發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許進發於民國107年8月24日8時30分許至9時許」,第2行至3行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25毫克以上」,以及第7行「復為警施以酒測」前補充「於同日13時37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