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424號
債權人 張永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彭偉哲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彭偉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得向彭偉哲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
之文件影本(如借據暨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
件借款金額之文件、本票等。註:債權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無法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
三、請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109,000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提出計算明細表,明細表應載明借款日期暨本金、還款日期暨本金及利息、未還本金、總金額等,同時檢附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並依序排列。
四、請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
五、請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譯文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
六、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即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