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1月15日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使詐騙集團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詳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