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1月3日102年度簡字第4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榮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簡上卷第21、5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鎮區○○路○○○號是我的工作場所,我創業的地方,所有財產、動產、不動產都是我的,只因夫妻關係全部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並不是告訴人所有,被告從未傷害告訴人,不應該核發保護令給告訴人,我只是去拿鑰匙,原審量刑太重,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被告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違反保護令所定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命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具體事證,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情而為斟酌,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三)再者,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警察機關並應據以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22條定有相關規範。被告既明知有該保護令之存在,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應遵守該保護令所定之內容。被告雖稱前揭廣西路399號為其工作場所、創業的地方,所有財產、動產、不動產均為其所有,只因夫妻關係全部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非告訴人所有等語,然倘被告對財產權之歸屬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尚非本案所能審酌。另被告若不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自亦應循抗告途徑救濟,殊不能以其僅係前往拿取鑰匙為由,即無視於該保護令之存在。而被告對該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36至38頁)。故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雖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告訴人仍有諸多意見,且無任何向告訴人道歉之舉,遑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實難認其能誠心悔過。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故本院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執前詞上訴,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