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哈爾濱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徵得林怡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0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9號、第5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