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確認車後是否有行人,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而貿然倒車,致不慎撞及位在自小貨車後方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另被害人家屬雖迄未提訴求償,惟曾表示不願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劉瑞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錩平日以駕駛貨車擺攤謀生,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沿臺中市○○區○○○○道○號隧道大甲溪出口、大甲溪北岸之鐵馬道東側產業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於倒車至鐵馬道東側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繼續倒車。適有行人 侯美妃 於該處散步,待劉瑞錩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侯美妃,致侯美妃受有腦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25分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劉瑞錩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 謝家鋒 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郁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採證照片8張、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因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美妃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