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乙○○、 許若瑩 、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5,000,000元,惟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法訴追,遭法院以負責人乙○○已於96年4月29日死亡為由駁回請求,經查該公司另有甲○○、丙○○○二名董事,渠等乃負責人乙○○之父母,年事頗高,且隱匿無蹤,是以該公司已無能對外代表之一,爰請鈞院依職權或選任其他合適之人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次按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如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自無從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乙○○已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相對人公司尚有另二名董事甲○○、丙○○○,此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雖聲請人謂渠等二人乃負責人乙○○之父母,年事頗高,且隱匿無蹤云云;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該二人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140號,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係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之通知,其內容乃謂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死亡無法送達支付命令,是該通知僅足證明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死亡,而未能向相對人原董事長乙○○送達支付命令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不能或無法運作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為真實。再聲請人所述之情節,亦與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進行無涉;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亦非不得以其餘全體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而對之進行訴訟,殊無依首開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後再進行訴訟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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