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言,適用新或舊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規定,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於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易言之,如行為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而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時,仍應回歸原則之適用法則,即適用行為時法,始符合現行刑法之「從舊從輕」主義。從而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刑,其未經判決確定者,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係於96年2月28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4日,未依95年度家護字第1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接受輔導教育,自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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