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8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台北市第十一住宅公用合作社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市第十一住宅公用合作社於民國59年5月2日由台北市社會局以停業已久,公告命令解散,但相對人尚有接收購屋貸款準備金新台幣65,451,469元做為增進社區福利之用之業務尚未依法進行清算;又相對人解散已逾30年,理事、社員均難以召集選任,伊為聯合二村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合作社於解散之時,如章程未有特別規定或未經社員大會另行選任,不論合作社之理事有無意願,理事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亦即,合作社解散後,原則上當然由理事充當清算人,殊無由法院再為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至於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所稱法院法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者,係指該解散之合作社,無理事(包括理事因案在監、心神喪失或重病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可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清算人人選及無法召開社員大會以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及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理事主席甲○○,顯見聲請人認相對人並非無理事可任清算人,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之理事現有何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況相對人之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清算人人選及無法召開社員大會以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解散已30年,故理事及社員均難以召集選任清算人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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