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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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執聲字第921號、97聲沒字第9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用之物(聲請書贅載沒收違禁物之刑法條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二
一號卷第四頁所附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LV皮包│一件││├──┼─────────┼─────┼────┤│二│仿冒LV皮夾│一件││├──┼─────────┼─────┼────┤│三│仿冒LV香菸盒│一件││├──┼─────────┼─────┼────┤│四│仿冒GUCCI皮包│六件││├──┼─────────┼─────┼────┤│五│仿冒GUCCI皮夾│二件││├──┼─────────┼─────┼────┤│六│仿冒香奈兒皮夾│一件││├──┼─────────┼─────┼────┤│七│仿冒Burberry皮夾│一件││├──┼─────────┼─────┼────┤│八│舉證證物購買之仿冒│一件││││LV鑰匙包│││├──┼─────────┴─────┴────┤│合計│十四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