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7-129頁、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1-18頁)。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45公克),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96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0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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