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20號
原告 曾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超收費用新臺幣(下同)4,874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訴之聲明第2項之「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具體金額尚不明確,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不超過10萬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具體金額為若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