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淑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陳温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業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6月9日屆滿,並於112年6月10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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