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告 楊昀 諮
楊 陳秀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利軍 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繼承人 楊泰谷 之遺產總額,暨提出遺產財產中不動產鑑價資料、遺產總額依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繼承人楊泰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產總額,其中遺產財產中不動產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暨提出其不動產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遺產總額依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