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告 羅美玲
被告 尤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