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3、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短時間內2度酒後駕車,並均肇生交通事故,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上之危害,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86MG/L、1.03MG/L(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06MG/DL),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