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23、493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十一列第一句、第二頁第二列第一句「徒手拉開該車車門」,均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無證據顯示有使用兇器)」;第二頁第五列第一句後,補充「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剁大骨刀1把、磨刀條1把、切豬肉用刀1把、行車紀錄器1個、磨刀棒1把,持往臺中市建國市場早市變賣,得款現金合計約2000元,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行竊時,雖有以鐵線打開遭竊之自小客車車門,惟考量該鐵線並未扣案,而依一般鐵線外觀、型式,本身並無何特殊之危險性,且可隨處(如掛有廣告看板之路旁電線桿、建築工地等)輕易取得,客觀上應不具兇器性質,應認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為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第2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10月、8月確定(第3案);為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第4案);為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5案之罪刑,復為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共2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至被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剁大骨刀1把、磨刀條1把、切豬肉用刀1把、行車紀錄器1個、磨刀棒1把,變賣後所得現金約2000元(見偵字第6475號第5頁背面、8頁被告供述),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時卻仍予追徵之問題,應予指明),並應依法併執行之。又刑法沒收修法後已非從刑,且本件被告將其犯罪所得變賣取得之現金,無從區分、特定究係何次犯行與何項竊得之物變價後所得,爰就沒收部分獨立於各次犯行之主刑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罪名及宣告刑)│├─┼─────────────┼───────────────────┤│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欄一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欄一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欄一㈢所示(106年2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凌晨2時1分)││├─┼─────────────┼───────────────────┤│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欄一㈢所示(106年2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凌晨2時17分)││├─┼─────────────┼───────────────────┤│5│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欄一㈢所示(106年2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時29分)││└─┴─────────────┴───────────────────┘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3號
第4935號第6475號被告李俊啓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見 吳冠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址,乃以鐵線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吳冠穎發覺前開行車錄器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6年1月31日凌晨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見 陳榮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址,乃徒手拉開該車車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約2,000元)。嗣陳榮華發覺前開行車錄器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06年2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北斗鎮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得 王昆明 所有置放在攤位內之剁大骨刀1把(價值約1,200元)、磨刀條1把(價值約2,000元)、切豬肉用之刀1把(價值約700元)及現金2,000元。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南下車道,見 林進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址,乃徒手拉開該車車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約3,990元)。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北斗鎮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得 王昆平 所有置放在攤位內之磨刀棒1把(價值約2,000元)。嗣王昆明、林進雄、王昆平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冠穎、王昆明、林進雄、王昆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冠穎、王昆明、林進雄、王昆平及被害人陳榮華於警詢之指訴,(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72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昆明、王昆平之前開刀具後變賣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另竊得告訴人王昆明之現金2,000元及告訴人吳冠穎、林進雄、被害人陳榮華之上開行車記錄器,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鐵絲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未經警方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本署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