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
106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0、6836號、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扣案之撲克牌拾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0、6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4行「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至第3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態樣,賭博之金額不大,然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朝權於警詢時供稱:沒什麼輸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750號偵查卷宗第2頁),是難認被告黃朝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一案中之撲克牌10副,雖不知為何人所有,業經被告黃朝權及同案被告 林嘉玲劉錫鎮 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然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1,40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黃朝權及同案被告林嘉玲、劉錫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偵查卷宗第157頁),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法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黃朝權所有,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朝權106年9月7日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0號106年度偵字第6836號被告 李麗梅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朝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梅明知 汪美惠 (已另行提起公訴)以其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傳真機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或傳真聯絡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等下注模式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汪美惠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汪美惠會將彩金匯入李麗梅借得之埔心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莉莉 申辦);如未中獎,李麗梅則將簽賭金匯入汪美惠的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簽賭46次。
二、黃朝權明知 許福道 (已另行提起公訴)以其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明聖宮旁工廠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等下注模式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前2、3個月內之某時許,前往許福道的埔心鄉明聖路明聖宮旁工廠向許福道簽賭六合彩1次,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麗梅、黃朝權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二證人汪美惠與徐莉莉之證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李麗梅使用證人徐莉莉的埔心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證人汪美惠從聯邦銀行帳戶匯入的彩金,而汪美惠的聯邦銀行帳戶明細確實有李麗梅匯入款項的紀錄,足認被告李麗梅確實有向汪美惠簽賭的犯行,雙方才會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三證人徐莉莉之證述、埔心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是給姑姑李麗梅使用等語,而徐莉莉的帳戶明細中發現汪美惠從聯邦銀行帳戶匯入多筆資金,足認被告李麗梅利用徐莉莉的埔心鄉農會帳戶來收取汪美惠匯入的彩金之事實。
四證人 黃惠玲 證稱:被告黃朝權會向許福道簽賭等語,與被告
黃朝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朝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五證人許福道之證述:認識被告黃朝權等情,足認被告黃朝權確實有向許福道簽賭之事實。
六被告黃朝權之女 黃淑婷 的戶籍資料:黃淑婷於103年9月26日
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黃朝權是在103年9月26日之前某日,向許福道簽賭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李麗梅於附表各次匯款日期前之簽賭行為,均係當期開獎前才決定的明牌,故各次簽賭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汪美惠匯入徐莉莉埔心鄉農會帳戶的201950元彩金為被告李麗梅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附表:
┌───┬─────────┬────────┐││匯款日期│李麗梅匯給汪美惠│├───┼─────────┼────────┤│102年│08/26│8700│││09/09│9020│││09/18│13330│││10/01│14760│││10/15│10240│││10/29│14680│││11/18│13370│││12/16│6480│││12/30│9550│├───┼─────────┼────────┤│103年│103/01/13│11230│││01/27│9060│││03/31│23900│││04/14│23700│││05/20│14400│││06/03│36430│││06/10│6200│││06/24│15000│││07/02│13490│││07/29│9900│││08/18│9190│││08/26│10550│││09/23│7790│││10/07│13570│││10/21│7920│││12/09│5930│││12/30│7960│├───┼─────────┼────────┤│104年│104/01/20│6500│││01/27│4800│││02/11│7200│││02/17│6100│││04/21│4320│││05/07│5440│││06/01│5000│├───┼─────────┼────────┤││以下為汪美惠匯入徐││││莉莉埔心鄉農會593││││-00-0000000號帳戶││││的彩金││├───┼─────────┼────────┤│103年│103/01/15│5500│││103/03/02│7670│││103/03/09│73530│││103/04/27│9500│││103/05/11│11090│││103/06/04│11290│││103/07/09│15230│││103/12/14│12860│├───┼─────────┼────────┤│104年│104/02/23│3770│││104/03/03│6340│││104/03/20│8420│││104/03/22│1790│││104/04/12│34960│└───┴─────────┴────────┘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黃朝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錫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權、林嘉玲、劉錫鎮、 江源標李逢財謝燿庭張西文吳宗裕邱民卿 (以上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村二抱路「茄苳宮廟」後方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進行賭博,由黃朝權擔任莊家,其賭博方式(俗稱妞妞)為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於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再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嗣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0副及賭資1,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權、林嘉玲、劉錫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源標、李逢財、謝燿庭、張西文、吳宗裕、邱民卿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0副及賭資1,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朝權、林嘉玲、劉錫鎮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黃朝權、林嘉玲、劉錫鎮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朝權、林嘉玲、劉錫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1,400元、撲克牌10副,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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