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瑋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6號、106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多次先後因相同之紛爭事件,接續散布誹謗告訴人等之文字,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誹謗舉動不過為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之公開社團上貼文,散佈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等之名譽受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又告訴人等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拒絕,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