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具有一定之社會責任,且其前於105年1月12日犯同本件之行為(本院按:詳同聲請所指;並已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是其仍未深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無照駕駛(酒駕逕註)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甚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被告黃景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大同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