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 黃永祥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賴仕政 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賴仕政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就辦理合夥財產清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就給付合夥財產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配部分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均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㈠本件原告賴仕政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花燈製作事業之財產。就該部分,原告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此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件合夥財產尚待清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㈡另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86元本息,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25元本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即應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4,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4,925元(計算式:1,650,000元+484,925元=2,134,925元),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4,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86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之,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