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應更正為:「嘉義後湖郵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所持有 陸小琴 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陸小琴之帳戶予渠等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其將陸小琴之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人數為1人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2100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