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炫 見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廖禾茜 謝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衛署訴字第1010019383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非醫療機構,於民國98年、99年
間在「奇摩知識+」及「奇摩部落格」刊登與整骨療法相關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經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98年10月22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99年11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990162058號及100年2月25日北府衛醫字第10000172891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99年6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112號、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及100年8月30日10
0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在案。㈡嗣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在「Yahoo!奇摩部落格」(http://t
w.myblog.yahoo.com/jw!t7X.ylidHB7ZZCL6jVvpFA--/)(下稱系爭網頁一)及「Yahoo!奇摩知識+」(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C00000000)(下稱系爭網頁二)刊載:「中華自然療法~醫研中心(新北市)……站長 劉炫見 -老師……」「整骨保健專家--劉老師……中華自然療法~醫研中心姓名:劉炫見……50肩治療……」,並分別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網頁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article?mid=27d=270&270&prev=272&next=11
0及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刊登「日式整復……經絡穴療法……改善神經壓迫……」「整骨保健專家--劉老師……根據本人臨床經驗,50肩只要經由正確評斷,透過安全無副作用的『整骨療法』技術,大約3~5次左右即可逐漸復癒……實際狀況建議當面檢視『重新評估』……」等文詞之醫療廣告,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00年11月11日北府衛醫字第1001569577號行政處分書處2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行為人尚有未明,以101年3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100065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證,另以101年5月11日北府衛醫字第10116831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前揭被告98年10月22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99年11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990162058號及100年2月25日北府衛醫字第10000172891號行政處分書,分別遭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日衛署訴字第1010019383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僅就原處分(即被告101年5月11日北府衛醫字第1011683126號行政處分書)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部分為判決;至於被告98年10月22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99年11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990162058號及100年2月25日北府衛醫字第10000172891號行政處分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間沒有調查證據就自願扛下行政處分,於99、10
0年間又忘記聲請調查證據而被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行政機關藉上述事由一再認定原告就是廣告網路的刊登人。
㈡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9月9日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提供網頁刊登者資料,該公司於電子郵件第五點回覆:「茲僅提供貴局……登錄之基本資料……惟……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無法保證該等資料完整正確且真實。」(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0頁)、雅虎公司101年5月8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765號函說明二、四回覆原告略以:「按使用者……線上填寫資料……成功註冊本公司會員,即可開始……各項服務。惟應說明者,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基本資料係使用者……註冊時線上自行填載之資料,本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故無法保證……登錄資料為完整、真實。」(見板橋地院簡易訴訟卷第12頁),因此依理論與經驗法則判斷,就連網路公司都無法確信會員資料的真實性。況且原告從來不是該網路公司的會員,網路公司並沒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或簽名合約書等證明,遑論原告可以刊登醫療廣告。又原告住宅處皆掛有相關證書,證書上刊載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此很容易被來訪民眾或其他業者盜用以註冊網路會員,難謂該會員必定是原告本人註冊申請。
㈢被告指控101年5月9日電詢「0000000000」持機者身分,
經受話者回覆:「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我就是劉炫見老師」,並認定原告就是醫療廣告的利益歸屬者云云,惟查原告胞弟回復來電詢問,其內容皆係參考網友於網頁刊登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18頁),電話諮詢內容並無提及醫療廣告的系爭網頁,且被告亦未提供該「電話通聯記錄」或「電話錄音」以實其說,難論該網址內容的利益歸屬即是原告。另查系爭網頁的電話「0000000000」雖係原告胞弟的手機,但其從未回復來電者可以進行醫療業務,亦無答覆該網址係原告所使用,又該電話係申請人自行填寫,並非原告填寫,難謂原告利用系爭網頁招攬醫療業務。
㈣查原告於98年約談時坦承刊登的部落格係http://tw.myblog
.yahoo.com/jw!GZNekRCdHB647whKF8MS6fvXkeTpcll.cEA1,與被告歷年裁罰之部落格乃是完全不同獨立的部落格。次查被告所屬衛生局告發原告利用網頁廣告之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偽造「 林寶元 」電子郵件作為訴願證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8頁)偵查該會員帳號的IP紀錄係他人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再查原告曾將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宅,免費提供給社區大眾做為醫學交流之用,住宅窗外所刊登看板內容「日式整體保健、自然醫學交流」與網頁廣告的「整骨療法、日式整復」等業務亦完全不同。原告本人從未於前開住宅執行任何相關業務,亦無患者上門求診,有被告歷年稽查照片可證。復查系爭網頁二「奇摩知識+」提及之MSN:[email protected]雖係原告常用之線上通訊軟體,然被告所屬衛生局並未舉證原告的MSN通訊內容與相關通聯紀錄,難謂原告係以MSN招攬網頁廣告的醫療業務。又查系爭網頁二「奇摩知識+」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其身分證字號不詳,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192之1號」係被告所屬衛生局之地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帳號使用人即是被告。末查雅虎公司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第四點略以「本公司……無法編輯或審查……網頁內容」(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0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就連網路公司都無法審查網頁是否有超連結存在,難謂該網頁有超連結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所屬衛生局未查明真相即連續開罰原告,確實有所誤解。
㈤被告所屬衛生局提出的證物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又本次行政訴訟若判決原告勝訴,即意謂被告所屬衛生局98、99、100年之連續開罰所依據之事實已經改變,98年部分原告不予追究,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99與100年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因此投入行政救濟所花費之精神、時間、體力成本,並且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及家庭失和等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衛生第一次訴願決定(即101年3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10006
507號訴願決定)雖將原處分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訴願人既已舉證證實所指之網友林寶元確有其人,則系爭廣告究為何人所刊登,攸關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另系爭網頁廣告中所載諮詢電話0000000000,核與原處分機關先前向電信公司查詢之號碼不同,然依卷附資料,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前揭疑義予以查證……」其後,經被告查明:就原告所指網友林寶元部分,依原告提供林寶元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經雅虎公司10
1年3月9日函覆該電子郵件登記者為「劉炫見」,顯見「林寶元」即為原告;另檢視系爭違規網頁「奇摩知識+」之「自我介紹」所載MSN:[email protected],經查亦與原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寄件者帳號相符。再者,系爭網頁廣告中所載諮詢電話「0000000000」,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傳真回復:「持機人姓名: 劉源利 、身分證字號:F1247×××××、電話:0000000000、開通日期:2011/2/2……」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戶政系統查證,劉源利為原告之弟,且上述持機人登記電話「0000000000」,使用者即為原告;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5月9日電詢「0000000000」持機者身分,業經受話者回覆:「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我就是劉炫見老師」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顯見系爭廣告諮詢電話係由原告使用。㈡原告約談時,已坦承於「奇摩知識+」與「奇摩部落格」刊
登「日式整骨療法—劉老師的知識檔案」等內容。且原告於98年、99年間在「奇摩知識+」與「奇摩部落格」因違規刊登與整骨療法相關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向網路管理公司及電信業者查證確屬原告所為,並以98年10月22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99年11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990162058號及100年2月25日北府衛醫字第10000172891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處5萬元、10萬元、15萬元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號、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及第300號判決均駁回在案。
㈢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在事實欄所揭網址有以超連結方式刊登
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列印日期2011/8/31)在卷可憑,且該網頁廣告所載諮詢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2月2日開通使用,並經被告查證係由原告實際使用,而廣告所載MSN:[email protected],亦與原告自行提供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相符,均詳如前述,已足證原告100年8月31日確有於網路刊登違規廣告之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於系爭網頁違規刊登醫療廣告?⑵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略
以:「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按現行同法第87條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修正之「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就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規定,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醫療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
訂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規定:「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四)第四次:處以新臺幣25萬元罰鍰,……。
(八)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者,其處罰額度比照上開原則辦理。」㈣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在「Yahoo!奇摩部落格」(http:
//tw.myblog.yahoo.com/jw!t7X.ylidHB7ZZCL6jVvpFA--/)(下稱系爭網頁一)及「Yahoo!奇摩知識+」(http://t
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C00000000)(下稱系爭網頁二)刊載:「中華自然療法~醫研中心(新北市)……站長劉炫見-老師……」「整骨保健專家--劉老師……中華自然療法~醫研中心姓名:劉炫見……50肩治療……」,並分別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網頁http://tw.myblog.yah
oo.com/yyy-zzz/article?mid=27d=270&270&prev=272&next=110及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刊登「日式整復……經絡穴療法……改善神經壓迫……」「整骨保健專家--劉老師……根據本人臨床經驗,50肩只要經由正確評斷,透過安全無副作用的『整骨療法』技術,大約3~5次左右即可逐漸復癒……實際狀況建議當面檢視『重新評估』……」等文詞之醫療廣告,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01年5月11日北府衛醫字第10116831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25萬元罰鍰,本院經核被告上揭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否認曾於上揭網頁刊載系爭廣告,然本院依以下諸事證,認原告所辯為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9月9日函請雅虎公司提供系爭網頁刊登者登記資料(系爭網頁一、二內容,分別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0頁至12頁、2頁至5頁),經該公司電子郵件回覆略以:「中文姓名: 劉大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0頁、31頁)。經查戶政查詢系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登記資料即為原告劉炫見(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2頁)。另被告所屬衛生局曾於98年9月23日訪談原告,原告坦承於「奇摩知識+」與「奇摩部落格」刊登系爭廣告,該訪談紀要共記載4個網址,其中第2個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C00000000即為系爭網頁二之網址,此有訪談紀要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0頁、41頁。系爭網頁二)。
2.次查系爭網頁廣告中所載諮詢電話「0000000000」,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傳真略以:「持機人姓名:
劉源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8頁,遠傳公司電話基本資料表);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至戶政系統查證,劉源利即為原告弟弟(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2頁、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上述電話「0000000000」前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向中華電信查詢,使用者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1頁,中華電信電話基本資料表)。另被告所屬衛生局101年5月9日電詢「0000000000」持機者身分,經回覆略以:「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我就是劉炫見老師……」,此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亦證原告即系爭廣告之刊登者。
3.又查被告所屬衛生局100年8月31日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t7X.ylidHB7ZZCL6jVvpFA--/(即系爭網頁一)查察,系爭網頁載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橘莊社區」(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2頁,網頁影印資料),被告所屬衛生局100年9月14日派員並會同樹林警局人員至原告網頁所刊地址稽查,雖未發○○○區○○路○段○○○○號,惟於○○區○○路○段○○號2樓外窗查獲刊有「劉老師、日式整體保健、自然醫學交流、電話:0000000000、訪客請上2樓」之看版;另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電鈴處亦有告示刊載「劉老師42號2樓、電話:
0000000000門鈴請按:4202#」之看版,此並有現場稽查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3頁、44頁)。
4.另檢視系爭網頁二「奇摩知識+」之「自我介紹」提及MSN:[email protected](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5頁、36頁,網頁影印資料),經查該MSN:[email protected],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電子郵件位址完成相符(見板橋地院簡易訴訟卷第6頁,原告起訴狀首頁記載),起訴狀之電話「0000-000000」亦○○○區○○路○段○○號2樓外窗查獲刊有「劉老師、日式整體保健、自然醫學交流、電話:0000000000、訪客請上2樓」之刊板電話相符(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3頁)。
5.另原告辯稱系爭網頁所載地址與被告所屬衛生局地址相同乙節,依常理判斷被告不可能去登載系爭網頁,顯係原告故弄玄虛,擅自登載該地址,所辯自無足採。又原告辯稱系爭網頁係林寶元擅自登記,被告所屬衛生局告發原告偽造文書,業經偵查該IP紀錄皆係他人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經查[email protected]帳號係原告所有,有雅虎公司回函可證(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3頁、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8頁),僅認定系爭IP帳號因事證不明無從遽認為林寶元所使用,顯非原告所述「偵查該會員帳號的IP記錄皆發現係他人所為」,所述自難認為有理由。
6.至原告另稱其未註冊為網路會員,無法刊登網頁乙節。查本件被告係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認被告刊登系爭網頁廣告。且據雅虎公司函覆,系爭網頁刊登者登記資料即為原告,原告於訪談時亦坦承於「奇摩知識+」與「奇摩部落格」刊登系爭廣告,則原告是否註冊為網路會員,已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7.是綜合以上各事證,足認上揭網頁之系爭廣告,確係原告所刊載。原告非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與原告住宅有無執業行為或利用看板招攬業務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