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上訴人 林文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被上訴人 黃梃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穎律師被上訴人 林青木
林青地 林稱奇 林信雄 林長江 林福堂 林麗華 林志銘 林志霖 林宜德 林櫻樹 吳明坤 林敏雄 林坤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 林金紫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有派下權,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致伊派下權是否存在不明,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黃梃美為代書,其與被上訴人林青木以次14人共同基於盜賣系爭公業土地及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等6筆土地,均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於民國101年6月6日檢附系爭公業之推舉書、切結書、系爭公業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取得該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為林青木以次14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坤能 之證明書後,盜賣其中同段00、000-1、000-3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311萬9,634元之不法利益,致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求為①確認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2,311萬9,634元,並加計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變更如上述聲明,並撤回對林坤能之起訴;又其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麗華、吳明坤對於系爭公業無派下權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 適格 之權利保護要件;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 六順 公,其為 六順公 之後代,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林姓宗祠族譜」沿革第1頁第1、2行之記載:「 本祖厝 建於乾隆元年(1736)間」等語,僅能得知祖厝建於乾隆元年,尚難逕為推論六順公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六順公是否為該年代生存,尚乏證據可稽,亦不得僅以六順公生存於該年代,即認其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又「林姓宗祠族譜」表19-11中有關「六順」以下,分別為「文禮」、「永盛」、「政」,而「政」之下則為手寫之文字,分別從「福」至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該段手寫文字係其自行加上,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該「林姓宗祠族譜」之製作人為已過世之訴外人 林茂臨 ,無從證明該手寫文字為真實,且依證人即根據林茂臨之原始資料編寫「林姓宗祠族譜」之 林春雄 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出另本「林姓六順公族譜」第7頁固記載「文禮」、「永盛」、「政」、「福」,以至上訴人之繼承系統,然依證人即製作該族譜之 林崑潘 所證述,可知「林姓六順公族譜」有關上訴人繼承系統部分之資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雖足以證明「林姓宗祠族譜」表19-11之手寫文字,即從「福」至上訴人之繼承系統,惟關於「政」與「福」間之延續,則欠缺戶籍資料可資證明。參諸證人 林銘榮林文霸 、林春雄、林崑潘之證述,除林文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外,其餘證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祭祖活動;而林文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時,係稱:「他本來就是派下員,全部安溪寮的人、委員會的人也都知道」等語,可見林文上開證述來自其主觀之印象,無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縱可認其參加系爭公業之祭祖活動,然仍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依系爭公業於66年間由林茂臨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申報派下員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亦無上訴人祖先之姓名,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應回歸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六順公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亦不能證明其為六順公之後代,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直接審理主義之目的在發現真實,追求實體上之利益;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則能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便於追求程序上之利益;而實體上之利益與程序上之利益何者優先,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如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者,應可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兩造於原審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自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以原審未由合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訊問證人程序,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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