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0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張(存單號碼:AE0000000至AE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以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在案,後經幾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嗣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三張(存單號碼:AE0000000至AE0000000),面額共計3千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08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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