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本件被告楊明憲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力行路口時,為警員 張原銘 示意停車受檢,詎被告為規避酒測,明知張原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騎乘機車衝撞張原銘騎乘之警用機車後加速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原銘依法執行酒測職務。嗣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街、正康二街口時,因轉彎車速過快不慎跌倒,為在後追趕之警員張原銘當場逮捕,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前揭被告騎車為逃避警方追捕而於上述路口摔倒之情節,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經過之行人或商家 陳威全 、 伍旭日 、 黃韋程 警詢筆錄可稽,此部分證據爰加以補充。
(二)被告設籍住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件聲請書誤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又本案犯罪及案發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7日,附件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另本案查獲員警姓名為張原銘,附件聲請書誤載為「 張元銘 」,爰均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明知依法執行酒測職務,除拒絕停車受檢外,尚騎車衝撞警用機車,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衝撞警員張原銘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該警用機車之排氣管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開警用機車遭被告騎車衝撞後,並無明顯擦撞痕,故未送修,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認在案,有該局105年2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該警用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照片8幀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至12頁),足認前開警用機車之排氣管仍然堪用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構成該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