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陳虹 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吉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32頁背面;臺中地檢10
3年度偵字第11148號卷第2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美慧 、林 永隆 、 蕭永鴻 、證人即告訴人 陳虹均 警詢中之指訴 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12至13、21至22、24至25頁;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害人 林永隆 、蕭永鴻及告訴人陳虹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美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三分局103年7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2至3、14、23、26至68頁;警卷第3、12、14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均有為行竊之目的,侵入各該屬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屋內行竊,故核其各次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相符。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均僅徒手開啟各該住處之大門或鋁門後,自各該住處大門侵入行竊,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持其自備鑰匙撬開該住處鋁門、紗門上之門鎖,然並未因此造成各該門鎖因而毀損,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永隆警詢中證陳其住處鐵門、紗門、鋁門均未有遭到破壞跡象,僅有遭撬開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從而,附表編號2住處之門扉或門鎖亦均未遭被告毀壞,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均僅是啟門入室行竊,尚與刑法上所稱毀、越門扇有間。
五、再被告雖主張其坦承本案犯行,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而被告警詢筆錄中,亦有記載其要向警方自首之旨(分別見警卷第5頁;警卷第5頁)。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經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及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逐一過濾可疑之人、車並經過查訪後,鎖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後,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有卷附職務報告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至3頁;警卷第
3頁),堪信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涉有本案各次犯行前,主觀上即已因監視器畫面及查訪結果而對被告犯罪有所懷疑,從而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嫌疑,被告始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認僅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以己力牟取所需而從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其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另亦於102、10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再遭受偵查或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最低程度之尊重,且多次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之,損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其住宅本應具有安全、不受非法侵擾之合理信賴,而欠缺尊重他人居家安寧之觀念,法治觀念極為薄弱,並顯有犯罪之習慣,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財物均為現金,且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等情(分別見警卷第7頁;警卷第6頁),又被告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惟兼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中,供用以撬開該處鋁門、紗門門鎖之自備鑰匙,為其家中之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該自備鑰匙業已丟棄(見警卷第7頁),則尚無事證足認該自備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查獲過程│所犯罪刑││號││告訴人│││││││││├─┼───────┼───┼─────────────────┼─────────────┤│1.│102年9月8日│黃美慧│洪吉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洪吉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凌晨2時30分許││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中地檢│處有期徒刑捌月。│││││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4、7322、││││││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美慧││││││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見││││││該處鐵門未關、鋁門未鎖,乃徒手開啟││││││鋁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美慧放置於││││││該處三樓房間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黃美慧同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鎖定洪吉定,通知洪吉定到案說明,始││││││悉上情。││├─┼───────┼───┼─────────────────┼─────────────┤│2.│102年11月27日│林永隆│洪吉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洪吉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凌晨3時許││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中地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4、7322、││││││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林永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因││││││見該處鐵門未關,而鋁門、紗門均有上││││││鎖,乃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上開門││││││鎖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林永隆掛置││││││於電風扇上黑色斜背包內現金4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 ││││││永隆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鎖定││││││洪吉定,通知洪吉定到案說明,始悉上││││││情。││├─┼───────┼───┼─────────────────┼─────────────┤│3.│102年12月12日│陳虹均│洪吉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洪吉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凌晨3時20分許││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中地檢│處有期徒刑玖月。│││││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4、7322、││││││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虹均││││││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見該處鐵門及鋁門均未關閉,即││││││自大門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虹均放││││││置於房間內皮夾中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虹均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鎖定洪吉定││││││,通知洪吉定到案說明,始悉上情。││├─┼───────┼───┼─────────────────┼─────────────┤│4.│103年1月12日│蕭永鴻│洪吉定徒步行走至蕭永鴻位於臺中市南│洪吉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凌晨4時20分○○○區○村○路○○巷○號住處前,因見該處│處有期徒刑玖月。│││││大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蕭永鴻放置於2樓房間││││││褲子內皮夾中現金2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蕭永鴻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鎖定洪吉定││││││,通知洪吉定到案說明,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