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訴字第956號原告 聶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廖乙州 受告知訴訟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受告知訴訟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下亦各稱系爭土地、系爭13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人即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告知訴訟,惟受告知訴訟人花旗銀行於103年7月1日以書狀表示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而受告知訴訟人台新銀行亦於103年7月9日以書狀表明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兩者均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不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僅對分割方案無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又因系爭13樓房屋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顯不符使用效益,宜以變價分割較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被告與家人仍於系爭房地居住,被告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亦有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等語。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3036、3053建號建物(即系爭13樓房屋)各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又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若就系爭房地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該不動產使用目的,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036、3053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即13層公寓大廈(下稱前開公寓大廈)之第13層建物,且前開公寓大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建物之一部,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是原物分割並非可採。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為二分之一)平均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即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2分之1)分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第│建│2668.83│聶學智:10000分之16│││1704地號土地│││廖乙州:10000分之16│├──┴───────────┴──┴─────────┴──────────┤││├──┬──────────────┬─────────┬──────────┤│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61.84│聶學智:2分之1│││建物│層次面積:61.84│廖乙州:2分之1││├──────────────┤││││臺中市○○區○○路○○○號之16│││││13樓││││├──────────────┼─────────┤│││臺中市○○區○○段○○○○○○號│附屬建物:││││土地│陽台:3.08│││││花台:2.6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212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