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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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劉祈明 被告 林洋嘉
林洋成 林洋龍 陳蔡 換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有德 被告 陳有進
陳勵 陳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佑達 被告 陳慧玲
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上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陳蔡換 為無訴訟能力人,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民國103年5月19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2頁),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陳蔡換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本件被告陳有德為被告陳蔡換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列被告陳有德為被告陳蔡換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上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予以變賣分割,編號1、2所示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
103年4月18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上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參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就被繼承人陳上田之遺產範圍予以追加(按指附表一編號
4所示遺產分割),並就請求之分割方法加以變更,追加之訴(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分割)與原訴均事涉被繼承人陳上田所遺遺產之分割,堪認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後,於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當庭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其中關於「原物分割」更正為「分割」(參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林洋嘉之債權人,對被告林洋嘉有新臺幣(下同)375,51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1104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陳上田於101年4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存款等遺產。被繼承人陳上田之繼承人原為被告陳蔡換、陳有進、陳有德、訴外人 陳双蔭 、被告陳勵、陳香、陳慧玲、陳美女等人,惟訴外人陳双蔭先於被繼承人陳上田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洋成、林洋嘉、林洋龍代位繼承,是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上田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陳上田之繼承人已於101年9月1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林洋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洋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洋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上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有進部分:同意本件僅就被繼承人陳上田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進行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分割方案同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上田於101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存款。被繼承人陳上田之繼承人原為被告陳蔡換、陳有進、陳有德、訴外人陳双蔭、被告陳勵、陳香、陳慧玲、陳美女等人,惟訴外人陳双蔭先於被繼承人陳上田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洋成、林洋嘉、林洋龍代位繼承,是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上田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38、47-59、78-81、113-126、150-15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林洋嘉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另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林洋嘉積欠原告債款375,51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執字第11043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堪認實在。而被告林洋嘉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林洋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洋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洋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洋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林洋嘉對被繼承人陳上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上田所遺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另有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惟本件被告全體均同意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此亦有本院103年4月25日(參本院卷第145頁)、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訴請僅就被繼承人陳上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洵屬有據。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上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業據被告陳有進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在案,有本院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陳上田死亡已逾2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陳上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被告陳有進空言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又未能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主張,所辯自不足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上田之遺產┌──┬───────────┬─────┬───────┐│編號│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竹林│2129㎡│全部│││小段256地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竹林│5529㎡│全部│││小段272地號土地│││├──┼───────────┼─────┼───────┤│3│臺中市○○區○○段竹林│745㎡│全部│││小段230-2地號土地│││├──┼───────────┼─────┼───────┤│4│臺中市○○區○○段竹林│6290㎡│6000分之850│││小段11地號土地│││├──┼───────────┼─────┼───────┤│5│臺中市○○區○○段竹林│層數:1層│全部│││小段2536建號建物(門牌│381.75㎡││││號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99號)│││└──┴───────────┴─────┴───────┘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蔡換│8分之1│├────┼─────┤│陳有進│8分之1│├────┼─────┤│陳有德│8分之1│├────┼─────┤│陳勵│8分之1│├────┼─────┤│陳香│8分之1│├────┼─────┤│陳慧玲│8分之1│├────┼─────┤│陳美女│8分之1│├────┼─────┤│林洋成│24分之1│├────┼─────┤│林洋嘉│24分之1│├────┼─────┤│林洋龍│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