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0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
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現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不得以現無力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