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
金,逾期第三至第六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
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