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再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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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再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台北郵政35之19號信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1875號宣
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
上訴費,該裁定對聲請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號9
樓之8送達,而寄存送達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
派出所,惟上開送達並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予聲請人戶籍房屋
門首之證據,聲請人於96年10月29日閱卷時始知悉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
。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於96年10月9日提出上訴狀,對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18
7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聲請人於上訴狀記載送達處所為
台北郵政35之19號信箱,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
規定,本院96年10月15日所為96年度北簡字第31875號裁定應
對聲請人陳報上開處所送達,惟上開裁定僅對聲請人戶籍地址
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8送達,此亦經調閱該卷宗,查
閱屬實,上開裁定自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尚未確定,則聲請
人對尚未確定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