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89號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韻竹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5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具狀撤回對「訴訟標的受理人」部分之訴,惟其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