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9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綵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秀玉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