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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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告 盧碧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邀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林來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9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回溯5年之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時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林來合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有強制執行林來合的薪資債權,另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其只向原告借款40萬元,但還了45萬元,其現無收入,靠老人年金生活,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7頁、橋簡字卷第33至5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及利息,經核與上述帳務明細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3至47頁),其主張自非無稽。至被告辯稱林來合已被強制執行過乙節,雖有執行命令及相關函文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77頁),但依上開資料顯示當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因林來合離職而終止,債務並未全部清償,且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執行一兩千元,均抵充利息或違約金,經查與上述清償明細之記載相符,被告復未就此具體爭執,或提出反證、聲請調查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但依上開說明,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仍有請求權,而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減縮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回溯5年起算利息,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其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即107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696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9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