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40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李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6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942元,利息11,246元,滯納金450元,合計133,638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38元,及其中121,942元,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用卡合約書摘要、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9、43-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21,942元,利息11,246元,合計133,188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滯納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8條第4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違約金/滯納金)4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含)至5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含)至8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7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至15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2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50,001元(含)至2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5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滯納金計算,原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450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