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號
原告 顧梓洺
訴訟代理人 顧祥祺
被告 歐陽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撞傷原告右腳踝,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10,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2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二審刑事判決改為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二審刑事判決並認定原告右腳踝碎骨之傷勢為其舊傷,非被告所為,原告僅右腳踝挫傷,卻將其過往骨折治療、復健等費用向被告請求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291巷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沿同向行走在前,為了繞過前方車輛而向左偏行,跟隨在原告後方之被告欲從原告之左側超越時,系爭機車前輪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故發生時原告即知悉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係被告,有上揭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6月23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1年6月23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420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