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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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原告 黃柄樺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告 胡景星
被告 胡慈恩
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偕同其女即被告乙○○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出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永康路時,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步行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繪有網狀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甲○○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依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2人就車禍事故發生有肇事原因,且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10元。(二)看護費用8,800元:原告車禍受傷後住院4日,需專人照料,每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三)工作損失12,800元:原告自車禍事故即10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16日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2,800元。(四)機車修繕費用15,130元。(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損失總計為1,118,440元。被告甲○○因車禍事故腦部受有創傷,已向鈞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即被告丙○○擔任監護人,又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1,710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2,800元部分不爭執;另機車修理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金額應為1,513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5萬元為適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乙○○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甲○○、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1,710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2,800元部分已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維恩牙醫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費單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2、機車修繕費用15,13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13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依估價單品名欄記載,其修護費用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97年(即西元20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3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13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13元(計算式:151300.1=1513)。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254,823元(計算式:81710+8800+12800+1513+150000=254823)。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及網狀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此部份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甲○○、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412元(計算式:254823×50%=12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乙○○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乙○○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次日即均自111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96年8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丙○○就前開被告乙○○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乙○○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於超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