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44號
原告 葛婉真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被告 陳榮添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龍井區新興段12建號建物),與被告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11建號建物)相鄰。被告在其11建號建物上增建三、四、五樓層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越界建築,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申請測量時,才知道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本件無論係按被告或原告之指界點,兩份成果圖所示之地籍線(黑色線)與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水龍頭連接線(紅色線)或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牆邊連接線(紅色線),均自屋前開始即有偏移之現象,兩份成果圖之差異僅在於偏移之多寡。惟本件被告及原告所有原始建物均係於68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兩筆建物均係由建設公司起造,非係兩造自行起造,是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鑑測之結果顯示,本件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有偏移。(二)原始起造人起造時即有偏移,則就本件系爭房屋原始建造部份,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有忍受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或變更。(三)針對被告嗣後增建之部分,被告係依據系爭建物原始牆面(即系爭建物之共同壁)向後延伸為增建,是以應以被告所指: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水龍頭連接線為本件鑑測之依據。(四)依據被告指界之測量結果,本件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尚包含原始起造之越界部分),且增建部分係於88年間即完工,迄今長達22年,更何況越界部分為房屋之主要結構,若命被告拆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本件系爭房屋於68年即完工,增建部分於88年完工,原告之前手就增建部分長達22年均未主張,被告自可合理信賴鄰地所有人容任越界之情形。又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僅限制原告些微所有權,即原告果真受損,亦屬些微損害,反觀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部分,均為系爭房屋之結構壁,將對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巨額拆屋費用,系爭建物亦會加速老化,甚至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向被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五)就系爭越界部分,被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同意向原告價購。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兩造於本院111年4月14日勘驗現場時,均不爭執雙方建物前方以建物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至於建物後方之建物界址,原告主張以使用界線即紅磚與黃牆交界處為界,被告則認為應以黃牆中線即水龍頭中點處為界。本院認為雙方建物前方因共同使用支柱,故雙方同意以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同理,如未共同使用部分,應以各自使用之範圍為界線。因此,本件雙方建物後方因各自建造牆壁使用,並無共同使用部分,故應以雙方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原告所稱紅磚與黃牆交界處為界。
(三)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0.9平方公尺、B-2部分2平方公尺,亦據本院會同雙方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龍地二字第11100098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並非原始興建部分(即附圖編號B-1面積0.9平方公尺部分),而係被告於事後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B-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於增建當時即應注意增建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自不得以係依據建物原始牆面向後延伸為增建云云,解免越界建築之責任,而主張自己因此得合法占用他人土地。再者,原告前手縱認有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形,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應繼續容忍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然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權利為主張,且本件爭執僅涉及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而被告雖提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稱修護共同壁漏水費用為901,993元,工期長達60工作天云云,但此為修繕牆壁漏水之修護費用,並非移除被告越界建築所需費用,被告持此以為抗辯,本院認為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但被告所列上述事項,本院認為均不足以為其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證明。本院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