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864元,利息807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9,87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元,及其中17,864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帳單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17,864元,利息807元,合計18,671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復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