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8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3年3月26日與上開應執行之4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7日再次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假釋;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9月19日與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2月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夾鏈袋2個及塑膠鏟子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0、38頁)。
㈡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9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執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9月19日(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夾鏈袋2個、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