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
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12
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念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過4年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自遭查獲後即自費至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有被告之義大醫院並立即戒毒出席紀錄各1份及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悔悟及戒除毒癮之心,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6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
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