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王吳秀滿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劉又暿
劉又瑄 劉高萁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建物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辦妥前項聲明所示繼承登記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淑敏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劉俊南配偶、被告劉又暿、劉又瑄、劉高萁之母王淑敏係原告養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資買受,借名登記在王淑敏名下。王淑敏已於85年12月5日,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在王淑敏名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並負擔稅捐,建物部分亦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迄今,王淑敏未曾管理或使用收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原告印文,亦見買賣該土地過程均由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嗣王淑敏於109年7月2日死亡,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被告為王淑敏全體繼承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二)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在王淑敏死亡前已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是要給王淑敏,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原告其他子女如有借名登記情形,均有書立契約。王淑敏遺囑亦敘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給王淑敏,王淑敏欲留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淑敏為其養女,王淑敏於109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王淑敏全體繼承人;登記為王淑敏所有系爭不動產買受時係原告出資,所有權狀係原告保管、負擔稅捐,並由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建物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復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彰地一字第1090009092號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與王淑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王淑敏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查,被告不爭執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且其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事實,參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原告印文乙情,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王淑敏除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買受、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亦係由原告處理,否則應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印文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王淑敏過世前,原告就有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是要給王淑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亦即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當時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淑敏。凡此,均足認原告與王淑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雖以:原告其他子女如有借名登記情形,均有書立契約。王淑敏遺囑亦敘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給王淑敏,王淑敏欲留給子女等語抗辯。惟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之契約係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敏養父 王文柏 與訴外人即原告與王文柏之子 王文賜 、 王永福 、 王永南 於
100年6月簽訂之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略為上開4人於74年間共同買受耕地,礙於法令限制故登記在 王永男 名下,王文柏之權利範圍6分之1保留予王淑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由該協議書可知,原告及王文柏確有買受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之情形,且該協議書係將借名登記作為前提,內容著重在王文柏將其權利範圍6分之1保留予王淑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即認未訂有書面契約者即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於王淑敏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固載明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劉又暿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惟王淑敏手寫遺書中亦敘明「我知道我的遺產有部分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王淑敏亦知悉登記在其名下財產非全部為其所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與王淑敏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王淑敏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淑敏全體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王淑敏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
181頁至第1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土地標示│建物標示(門牌號碼)││號│││├─┼──────────┼─────────────┤│1│臺中市○里區○○段53│臺中市○○區○○段○○○○○號│││5之9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31號)│├─┼──────────┼─────────────┤│2│臺中市○里區○○段53│臺中市○○區○○段○○○○○號│││5之10地號土地│建物(臺中市○里區○○路1││││段229號)│├─┼──────────┼─────────────┤│3│臺中市○里區○○段55│(通行地,無建物)│││1地號土地││├─┼──────────┼─────────────┤│4│彰化縣彰化市○○段91│彰化縣○○市○○段○○○○號│││2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