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原告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亦未經原告繳納。而上開書狀不合程式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欠缺,依其情形雖可補正,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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