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應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於民國100年10月至12月間(聲請狀誤載為11月至12月間),利用網路交友方式於新北市、屏東縣市進行多次援交,因少年A向本府社工坦承,故於101年
1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由本府社工員陪同至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少年A坦承自100年11月起進行網路援交,迄今完成交易次數不復記憶,但每次議價新台幣數百元不等,實得金額不定。評估家庭功能,少年A為非婚生子,父親身分不詳,母親B已改嫁,自幼由舅舅收養,去年底舅舅終止收養關係,少年A即自新北市返回屏東與外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收入僅仰賴外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但因缺乏正確親職教養觀念,面對叛逆期的少年A無法給予合適管教,使少年A產生逃學、逃家之偏差行為。少年A自述因缺錢而從事網路援交,且少年A為金錢多次利用與男性發生關係換取援助,顯示少年A的價值觀及性觀念有所偏頗,家上其外祖父母無法約束少年A之行為,亦無法提供適當的教養功能,如未加以安置輔導,則不足以保護及導正其觀念,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將少年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警詢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少年A之行為顯示其價值觀及性觀念有所偏頗,而其家庭之教養功能不彰,無法輔導少年之偏差行為,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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