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非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26號再抗告人 張清山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相對人 阮夢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將幼女帶往越南滯留,自已回來臺灣,致使兩名女兒喪失健保及國內福利制度保護。伊則一向重視女兒健保,此觀伊僅憑結婚證書所留相對人地址,找到相對人父母住處,足見伊極愛女兒,且伊留有女兒小時候照片,係伊找女兒之動力,原裁定未予說明已有可議。又伊並非不讓相對人看女兒,相對人隨時可以到學校看女兒,且相對人亦坦承可以到學校看小孩,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刻意製造之簡訊照片,認伊妨礙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並致長女 張芳瑄 受有離間症候群,其採證亦有違論理法則。況相對人目前懷孕,日後生產加上相對人目前配偶,至少有五人共同生活,伊女兒寄人籬下,相對人如何能妥適照顧,又伊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加以從事溫室種植,平均每年收入約近百萬元,今年4月即有8萬收入,以每月8萬元收入養女兒一人,較相對人以每月10萬元養5個人以上,顯較有經濟能力,且相對人無父母、姐妹在台可幫忙照顧,伊除農餘外有時間,更不再婚可專心照顧女兒外,亦有親屬可互相照應,尤以相對人從未支付長女張芳瑄之生活費用,復自承曾從事茶室工作,益證相對人不適擔任監護人。另原法院抗告程序,係以合議裁判方式為之,然觀之審判筆錄,並無參與審判之法官參與審理,且最後一次辯論未宣告辯論終結,其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亦不合法。綜上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反民法第1055條、第1056條、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規定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裁判:
㈠原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3號、100年度監字第15號裁定關於張芳瑄改定監護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駁回。
㈢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揭所謂:相對人於94年將女兒帶往越南,長女張芳瑄何以受有離間症候群,相對人與其配偶如何妥適照顧兩造所生子女,相對人曾於茶室工作,及再抗告人經濟狀況較佳等再抗告理由,已於裁定理由中詳為審酌認定:「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下同)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曾將長女攜回越南乙節,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兩造長女確實曾於92年12月2日出國至94年2月04日方回國,然此為數年前往事,斯時相對人未取得臺灣國籍,因家庭因素將長女留給越南娘家親友照顧,相對人目前在臺已另行婚嫁組織家庭,又有正當工作,當無將長女再次藏匿越南阻止抗告人探視之疑慮,故抗告人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與判斷由何人監護對兩造長女最為有利無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權』,旨在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了解及看守子女生活狀況,俾利子女順利成長…。惟離婚之配偶,運用人為操控手法,直接或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使之與他方配偶疏遠,進而拒絕會面交往甚至任何形式的接觸,阻隔親子關係,使離婚後父母親對子女會面交往或監護權行使發生困難,此稱之為『離間』」、「相對人主張自99年10月起,抗告人即拒絕相對人與長女張芳瑄會面交往,甚至更進而拒絕讓長女張芳瑄接聽相對人電話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張芳瑄於原審證稱:父母離婚後,母親一、二個星期就會來學校看我,母親沒有來家裡找我,是因為父親說不可以,我很久沒有看到母親了,…;而證人即兩造次女 張雅茹 亦證稱:父母離婚後,我後來和母親住到新竹,父親從來都沒有來找我,也不曾打電話給我等語。則抗告人自離婚時起,未曾主動與次女張雅茹聯絡,亦不曾與張雅茹會面交往,且自99年9、10月間起阻止相對人與長女張芳瑄會面交往及聯絡等情,洵堪認定。」、「…兩造長女於本院100年6月22日審理時竟改稱:希望與抗告人同住,因為從小就與抗告人同住云云,經本院詢問:『開庭之前,抗告人是否有告訴你說如果法官問想要與誰同住,要回答抗告人?』時,兩造長女答稱:『是。』,本院再詢問:『(如果與抗告人同住)就無法與妹妹同住』時,兩造長女則因心情難過而無法回答,可見兩造長女於原審裁定後感受到來自抗告人之壓力且不捨抗告人,更迫於目前仍與抗告人同住之現實,乃一改前詞…」、「查證人 黃氏 紅銀已與 張順重 離婚,其戶籍地址在臺北市蘆洲區,竟於本案中遠赴嘉義到庭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證述,原因為何令人費解。況相對人縱曾從事不正當工作,亦已是多年前之往事,兩造94年間離婚後迄99年10月前,抗告人均同意相對人與長女會面,如今再持上開已發生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不適與長女會面交往,如何令人信服?…抗告人於本案中一再主張相對人去茶室上班、愛賭博、放著小孩不顧云云。苟抗告人認相對人如此不堪,何以兩造離婚當時,卻協議約定次女則由相對人監護?又何未自始拒絕相對人探視長女?在在足見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探視長女,並非出於相對人有何危害子女或對子女不適宜之行為所致,而係出於抗告人個人的情緒發洩。」等語在案。顯見原裁定已依全案卷證,明確說明相對人雖曾攜女返回越南,惟屬當時客觀情勢下不得不然之舉措,俾能尋求家庭支援系統之協助,而相對人今日之生活條件已然改善,抗告人即無需亦不可再以此陳年舊事彈劾相對人。及相對人雖自94年2月間起,即未與長女張芳瑄同住,惟仍多次主動至學校探望長女張芳瑄,長女張芳瑄於訪視時亦明確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該意願自應予尊重。並說明抗告人離間相對人與長女張芳瑄,違背長女張芳瑄意願而令其為不實陳述,及相對人較適合行使或負擔長女張芳瑄權利義務等心證形成過程,並據以選定適宜之監護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及民法第1055條、第1056條、第1106條之1、第1111條等規定,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程序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已足,僅得命行任意的言詞辯論而已。又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由三位法官為之,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人另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不合法,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指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