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朱玉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 戴美鳳 之財產,指定 朱月青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美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玉潔為受監護宣告人戴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母,戴美鳳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戴美鳳之監護人。因戴美鳳之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長期照顧戴美鳳需龐大費用,為妥適照顧戴美鳳,不得不處分戴美鳳名下之財產,因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得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為確保受監護人戴美鳳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查,受監護人戴美鳳之父母已亡,無其他兄弟姊妹,朱月青為聲請人之妹,其知悉受監護人戴美鳳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朱月青擔任戴美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朱月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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