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再抗告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仲瑜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源於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43584、43585號支付命令,下稱3支付命令)本票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證明其係適法受讓之執票人,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相對人未提出,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原裁定有消極未適用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債權憑證,溯源於3支付命令,非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無需提出本票原本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周玫芳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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